关于偏(piān)丧(sànɡ)狭(xiá)真的假的?
时间:2024-04-01  浏览次数:663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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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咨询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是指每次实施的行为均要达到应当追诉的标准,还是指多次实施未达到追诉标准但是累计后达到应当追诉?

  答疑人周建山(福建省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应指二次以上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情形。关于行为数额、数量累计计算,宜区分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多次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每次都达到刑事追诉标准且未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的数量应当相加。

  2.行为人多次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未经处理,但部分行为单次已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数量、数额的累计计算不再受行政处罚时效期间所限,而应适用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3.行为人先前非法占用农用地已被行政处罚,但其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如只缴纳罚款而未恢复原状等,后续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其前后占用的数量可以相加。因其未全部履行处罚决定,就视为未处理完毕,而且可以看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就是通过蚕食手段达到大面积占用。如果此类行为不予以打击,就会造成非法行为经部分行政处罚后达到“合法”占用的目的,这不符合法律精神。

  4.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履行完毕,恢复了农用地的植被和种植条件,则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后续非法占用的数量不能累计。

  5.如果行政处罚决定只有罚款而没有恢复原状的内容,当事人只缴纳罚款而没有实施恢复原状的,则其后续非法占用的数量也不宜累加。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已履行完毕行政处罚,不当后果是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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