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昌县丰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知字〔2024〕2001
时间:2024-04-11  浏览次数:66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关于新昌县丰亿进出口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浦机关知字〔2024〕2001号)

  当事人委托上海振严报关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申报出口至土耳其接触器等商品一批,报关单号:954。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HYUNDAI”商标的接触器5个,标有“HYUNDAI”商标的断路器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元。权利人HYUNDAI HEAVY INDUSTRIES CO.,LTD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HYUNDAI”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我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上述接触器5个、断路器5个上使用的“HYUNDAI”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HYUNDAI”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

  海关调查期间,当事人书面承认上述出口货物为侵权货物,自愿放弃上述侵权货物并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以上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当事人笔录、当事人声明等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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